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景琳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蔡榮武
楊清吉 郭素芬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11號、7914號、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
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與大陸地區之成年仲介業者「 陳明 」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德」負責在臺居間仲介因缺錢而有意辦理假結婚牟利之人與丙○○認識,再由丙○○帶至大陸地區與有意來臺之人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先墊付機票及住宿等費用,再向「陳明」申請實報實銷,如大陸人民順利入境,則在臺有意假結婚之人可獲得「陳明」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中1萬5,000元係於辦妥大陸結婚登記後給付,餘款3萬5,000元則於大陸配偶經核准入境後給付),丙○○則獲得免費至大陸地區遊玩之利益即機票、船費、交通費、食宿費。嗣「阿德」招攬丁○○與丙○○認識,丁○○與大陸地區人民 洪珠云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真意,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偕同丁○○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出境、結婚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洪珠云,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辦妥結婚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為名,持該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由丙○○偕同丁○○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出申請大陸地區人士洪珠云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惟嗣後洪珠云經審查核定不准入境,致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丁○○本次擔任假結婚人頭配偶而獲得報酬1萬5,000元,丙○○則獲得免費至大陸地區遊玩之利益即機票、船費、交通費及食宿費約6,666元。
二、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或「阿德」之成年男子與大陸地區之成年仲介業者「陳明」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傑」或「阿德」負責在臺居間仲介因缺錢而有意辦理假結婚牟利之人與丙○○認識,再由丙○○帶至大陸地區與有意來臺之人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先墊付機票及住宿等費用,再向「陳明」申請實報實銷,如大陸人民順利入境,則在臺有意假結婚之人可獲得「陳明」給付之報酬5萬元(其中1萬5,000元係於辦妥大陸結婚登記後給付,餘款3萬5,000元則於大陸配偶經核准入境後給付),丙○○則獲得免費至大陸地區遊玩之利益即機票、船費、交通費、食宿費。嗣「阿傑」或「阿德」招攬乙○○與丙○○認識,乙○○與大陸地區人民 劉瑞芳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真意,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偕同乙○○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出境、結婚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劉瑞芳,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辦妥結婚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為名,持該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由丙○○偕同乙○○向移民署提出申請大陸地區人士劉瑞芳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惟嗣後乙○○於105年8月19日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訪談時自首上開假結婚犯行,經移民署依其陳述審查核定劉瑞芳不准入境,致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本次擔任假結婚人頭配偶而獲得報酬1萬5,000元,丙○○則獲得免費至大陸地區遊玩之利益即機票、船費、交通費及食宿費約6,666元。
三、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或「阿德」之成年男子與大陸地區之成年仲介業者「陳明」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傑」或「阿德」負責在臺居間仲介因缺錢而有意辦理假結婚牟利之人與丙○○認識,再由丙○○帶至大陸地區與有意來臺之人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先墊付機票及住宿等費用,再向「陳明」申請實報實銷,如大陸人民順利入境,則在臺有意假結婚之人可獲得「陳明」給付之報酬5萬元(其中1萬5,000元係於辦妥大陸結婚登記後給付,餘款3萬5,000元則於大陸配偶經核准入境後給付),丙○○則獲得免費至大陸地區遊玩之利益即機票、船費、交通費、食宿費。嗣「阿傑」或「阿德」招攬甲○○與丙○○認識,甲○○與大陸地區人民 何文梅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真意,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偕同甲○○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出境、結婚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何文梅,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辦妥結婚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為名,持該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由丙○○偕同甲○○向移民署提出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何文梅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惟嗣後甲○○於105年7月27日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訪談時自首上開假結婚犯行,經移民署審查核定何文梅不准入境,致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本次擔任假結婚人頭配偶而獲得報酬1萬5,000元,丙○○則獲得免費至大陸地區遊玩之利益即機票、船費、交通費及食宿費約6,
666元。
四、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丁○○、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至1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丙○○、丁○○於嘉義縣專勤隊科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㈢第1至5頁、12至16頁,偵卷㈠第20頁反面,偵卷㈢第14頁反面至15頁,本院卷第226頁、304頁),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報表、105年5月31日不准狀況通知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
105)南核字第01354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16)閩嵐證字第311號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結婚證、丁○○戶籍謄本、丙○○、丁○○機場出入境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警卷㈢第17至19頁、21至30頁、32至34頁)。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丙○○、乙○○於嘉義縣專勤隊科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㈡第1至4頁反面、18至20頁,偵卷㈠第20頁反面,偵卷㈡第17至18頁反面,本院卷第226頁),互核大致相符,且有乙○○、丙○○機場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105)南核字第029392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16)閩嵐證字第907號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結婚證翻拍影本、劉瑞芳申請案核定不准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警卷㈡第15頁、26頁正反面、32至36頁、40頁)。
四、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丙○○、甲○○於嘉義縣專勤隊科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㈠第1至5頁、12至18頁,偵卷㈠第15至17頁、20頁反面,本院卷第226頁),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報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
105)南核字第029394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16)閩嵐證字第991號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結婚證、丙○○、甲○○機場入出境資料、何文梅申請案核定不准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警卷㈠第19至21頁、24至31頁、39至40頁、42至43頁)。
五、綜上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丙○○、丁○○、乙○○、甲○○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又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而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進入臺灣地區者為限;再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術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94年度台上字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洪珠云、劉瑞芳、何文梅能形式上合法進入臺灣,明知被告丁○○、乙○○、甲○○各與大陸地區人民洪珠云、劉瑞芳、何文梅均無結婚真意,竟仍以前揭分工方式,偕同被告丁○○、乙○○、甲○○與大陸地區人民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徒具合法結婚之形式外觀,無非為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措施,是被告等人各共同以詐欺手段,取得形式上合法文件,欲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進入臺灣,實質上仍不具合法性,自屬非法無訛。次查被告丙○○偕同被告丁○○、乙○○、甲○○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之目的,係為獲取免費至大陸地區遊玩之利益,此據被告丙○○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8頁、246頁),而被告丁○○、乙○○、甲○○則均為賺取酬勞而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亦據其等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46頁、31
6頁),則被告4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故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㈡、被告丙○○、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與大陸地區之成年仲介業者「陳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丙○○、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或「阿德」之成年男子與大陸地區之成年仲介業者「陳明」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丙○○、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或「阿德」之成年男子與大陸地區之成年仲介業者「陳明」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累犯:
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雖均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施,然尚未生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自首:
又被告乙○○於105年7月13日向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提出大陸人民來台團聚入境申請案時,因服務站人員發覺乙○○與甲○○同一戶籍,故請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訪談時嚴加審查。嗣嘉義縣專勤隊接獲被告乙○○及甲○○之申請案後,係先前往兩人之戶籍地查察,當時僅被告甲○○及2名女兒在家,並率先向前來查察之專勤隊隊員坦承與大陸人民何文梅為假結婚,其後被告乙○○於105年8月19日接受嘉義縣專勤隊面談時,亦坦承係虛偽結婚,而於被告乙○○自行供出犯行前,尚無客觀合理懷疑之事證認其涉有本件犯行。以上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106年5月22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068101290號書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173頁)。是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調查人員在對被告甲○○進行家訪時,係由被告甲○○主動供承本件虛偽結婚犯行,此前僅依憑其與被告乙○○同一戶籍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其等與大陸人民婚姻即屬虛偽,則被告甲○○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調查人員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而自首接受審判,應堪認定。另嘉義縣專勤隊調查人員前往被告乙○○與甲○○之住處訪視時,被告乙○○適外出工作不在,然此前被告乙○○早與甲○○討論自首本件虛偽結婚犯行,則據被告乙○○與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0至252頁)。
是被告乙○○既事先已與甲○○就自首虛偽結婚部分已有商談、共識,則雖嘉義縣專勤隊調查人員於家訪時未遇被告乙○○,係經在家之被告甲○○率先自首本件犯行,然自首犯行因係兩人事先商談之結果,且被告乙○○事後於接受調查人員面談時,亦確實坦承本件犯行,則難僅因調查人員進行家訪時,被告乙○○恰正外出而未能及時向調查人員坦承犯行即剝奪其自首之機會。職是,本院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雖未能與被告甲○○一同於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調查人員進行家訪時併為自首之表示,然其事先既已與被告甲○○有自首犯行之共識,且事後亦確有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仍已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且與自首乃在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之立法本旨相合,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之適用。爰就被告乙○○、甲○○各自所涉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4、酌減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科以重刑宗旨,乃考量「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以之為常業營利,惡性更為重大(立法理由參照),惟倘無視其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動機、手法、共犯地位、利得或有無併作其他犯罪等情節差異,一律加諸重刑,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於非安排偷渡、而係單純配合擔任人頭配偶等共犯,其犯罪情狀,較諸立法意旨,不無輕微而顯堪憫恕。查被告丁○○、乙○○、甲○○均因家境困難不禁數萬元報酬之誘惑,始擔任人頭配偶,配合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欲藉此引介大陸人士入臺,其等犯罪動機、手法均非以此常業圖利,且居於犯罪之從屬地位,各配合引介大陸地區人民僅1名,於社會及國家安全危害,較諸「蛇頭」等以偷渡多數人非法入境之情節迥異。是本院認被告丁○○縱依未遂犯減輕其刑,最低法定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乙○○係累犯,縱依未遂犯及自首減輕其刑後,所宣告之最低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0月;被告甲○○縱依未遂犯及自首減輕其刑,所宣告之最低法定本刑亦為有期徒刑9月,均須入監服刑,依其等之犯罪情狀與所宣告之最低法定刑度相較,顯然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為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丙○○於本案中屬於居間主導之地位,負責帶人頭配偶申辦相關手續,所欲引入之大陸地區人民達3人,在整體犯罪結構上,非邊緣性角色,犯罪情節較重,對於社會及國家之安全危害不輕,是其在本院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丁○○、甲○○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被告乙○○部分,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㈥、爰依被告4人之陳述、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財產調件所得明細等件(警卷㈠第33至36頁,警卷㈢第30頁,本院卷第13至25頁、133至
171頁、247頁、257頁、318頁),審酌:被告等4人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非但動搖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影響我國入出境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對我國國土安全、社會秩序及經濟活動肇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丁○○、乙○○、甲○○均係受邀加入本案犯罪,擔任假結婚人頭配偶;被告丙○○負責偕同被告丁○○、乙○○、甲○○前往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及日後申請大陸人民來臺團聚之相關手續,位居本件犯行主導地位之犯罪參與程度較深;被告丁○○、乙○○、甲○○就其等所犯始終均坦承犯行,被告丙○○初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為認罪表示,渠等之犯後態度自有差別;被告甲○○無任何故意犯罪之紀錄;被告乙○○曾有賭博、酒駕等前科;被告丙○○曾有偽造文書、竊盜之前科;被告丁○○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外未有任何故意犯罪之情形;被告丁○○、乙○○、甲○○因本件犯行各獲有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丙○○則因本件犯行獲得總計約2萬元價值之遊玩、食宿等利益;被告丙○○名下有房地、汽車等財產;被告丁○○除102年有薪資所得外,近幾年並無所得紀錄,被告乙○○名下有汽車外,102年至104年間均有薪資所得;被告甲○○則無任何財產或薪資所得紀錄;被告丙○○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前曾離婚,與前妻育有3名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從事粗工,月薪約2萬餘元,偶需支應子女生活費用;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被告甲○○同居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小學五年級),前從事鋼構臨時工,月薪約2至3萬元,已失業近1個月;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夫育有2名子女(現由前夫照顧),與同居人乙○○育有2名子女,無業,家管;被告丁○○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妻育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1人已出嫁,1人罹有憂鬱症,無業在家),從事臨時粗工,月薪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㈦、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丁○○前於77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77年
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被告甲○○未曾有何故意犯罪之情形,以上均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25頁)。則被告丁○○、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等均係迫於經濟窘境始鋌而走險犯下本案,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錯,尚見悔意,諒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等之犯罪情狀、個人與家庭、生活狀況各情,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丁○○於本案中實際上已取得1萬5,000元之不法酬勞,且依其犯罪情節,足認欠缺法治觀念,為期被告丁○○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重視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之觀念,認藉由專人定期輔導,應可避免其因金錢誘惑而再犯罪,爰併命被告丁○○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至被告甲○○部分,雖亦賺取報酬1萬5,000元且同樣欠缺法治觀念,然考量其係自首本件犯行,態度良好,且據其自述無業,尚有2名未成年女兒需其在家照顧,經濟全仰賴同居人即被告乙○○1人賺取,而被告乙○○因5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情形(詳前),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必須執行刑罰,倘再令被告甲○○因本案負擔一定之緩刑條件,則其家庭生活、經濟情狀勢必更加困窘,是本院斟酌及此,認無再對被告甲○○附加緩刑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2、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
被告丙○○僅為貪圖免費遊玩大陸之相關利益即從事本案3件假結婚犯行,並非迫於經濟困窘之犯罪動機;其就本件3次犯行均係位居關鍵之主導地位,全程包辦假結婚之相關手續,犯罪參與程度至深;且非僅從事單一犯行;復於偵查之初矢口否認犯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之末及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罪,且供詞仍多避重就輕。是本院綜核上情,認依被告丙○○之主觀惡性、犯罪動機、次數、參與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無從與其緩刑自新之機會,亦此敘明。
七、關於沒收
㈠、被告4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獲取免費至大陸地區遊玩之利益即機票、船費、交通費及食宿費約為
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7至248頁),是可估算被告丙○○平均每次犯行所獲得之利益至少為6,666元;而被告丁○○、乙○○、甲○○則均自陳前往大陸假結婚實際獲取之報酬各為1萬5,000元(警卷㈠第16頁,偵卷㈡第18頁反面,警卷㈢第14頁)。
是上開被告4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
┌──┬────┬────┬─────┬─────┬────────┬─────┬──────────┐│編號│假結婚者│假結婚對│出境時間│結婚時間│公證書號│提出申請大│主文││││象之大陸││││陸配偶來台│(所處之刑及沒收)││││地區人民││││團聚時間││├──┼────┼────┼─────┼─────┼────────┼─────┼──────────┤│1│丁○○│洪珠云│105.01.29│105.02.01│(2016)│105.03.25│丙○○共同犯臺灣地區│││││││閩嵐證字第311號││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 陸拾 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乙○○│劉瑞芳│105.03.10│105.03.14│(2016)│105.07.13│丙○○共同犯臺灣地區│││││││閩嵐證字第907號││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甲○○│何文梅│105.03.16│105.03.17│(2016)│105.07.13│丙○○共同犯臺灣地區│││││││閩嵐證字第991號││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