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風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風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風旗自民國104年3月24日7時起至8時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志泰貨運公司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B藥酒後,竟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欲前往送貨。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文明街口附近,張風旗將上開車輛停放路旁撥打電話時,適 廖亞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張風旗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後倒地(張風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張風旗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一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張風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亞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至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24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表各1份、車號00-000、ILR-84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10頁、第13至24頁、第28至31頁),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93號卷(下稱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22頁、第46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罪,論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以被告甫於10
4年1月21日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竟於前次為警查獲後2月,即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諭知前開刑度。惟被告應係於104年4月21日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為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2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2296號聲請簡易判決書、本院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8頁),則本件犯行應係在甲案犯行前所為,而為初犯,是原審判決認被告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其量刑基礎顯有違誤,據此所為之裁量刑度即難謂適當,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外出送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嗣因其將貨車停放路旁,撥打電話予客戶時, 適廖亞祥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而自後撞擊該貨車後倒地受傷,及被告係第1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廖亞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依蓉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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