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文龍選任辯護人吳榮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68號、1365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文龍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卓文龍係電信業者之工程師,以駕駛公司租賃車巡修基地臺為業,故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小客甲種五人座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1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於同一時間, 林秀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卓文龍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於超車時不慎擦撞林秀蓮騎乘之機車,致林秀蓮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受損及失語症等傷害,並已達嚴重減損語能及對於身體、健康具有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卓文龍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卓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 廖學雄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104年4月28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04年度偵字第9968號卷【下稱偵9968卷】第15頁至17頁)、被害人林秀蓮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9968卷第18頁、104年度他字第2767號卷【下稱他2767卷】第11頁)、104年6月23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偵9968卷第21頁)、被害人林秀蓮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他2767卷第9頁至10頁)、職務報告(104年度偵字第13651號卷【下稱偵13651卷】第10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卓文龍、林秀蓮)(見偵13651卷第11頁至12頁、第20頁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3651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13651卷第26頁至2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偵13651卷第28頁至3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13651卷第35頁至37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13651卷第38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紀錄表(見偵13651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13651卷第40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621-NSV號)(見偵13651卷第44頁、第46頁)及104年7月7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偵13651卷第61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被害人林秀蓮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受損及失語症等傷害,且於住院期間因言語受損及左側肢體乏力(無力),是可視為重傷等情,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9968卷第18頁)、104年6月23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偵9968卷第21頁)各1份在卷足稽,準此,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足堪認定。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當時係擔任「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之工程師,並須駕駛公司之租賃自小客車巡修基地台及進行工程師之業務,需駕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與輔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13651卷第59頁背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亦應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上開鑑定書意見有欠公允云云,然查被害人林秀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肇事因素一節,已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且此僅係在民事上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肇事人責任之問題,刑事責任上仍無法減免被告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民事上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之刑事責任之餘地,是即使被害人縱與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責任,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上開被告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再於其後本案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過失重傷害被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