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憲威年籍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許永展律師
郭峻瑀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9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憲威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伍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被訴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有證人證述、支票、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銀行函件等為憑,足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三)本院審酌被告經本院於86年4月25日發布通緝前之85年1月8日即已出境,迄至110年2月10日始入境而緝獲(本院卷第49頁),有逃亡之事實,而被告所涉前開罪嫌,刑責非輕,且依被告所陳,其到案前均在大陸地區工作(本院卷第15頁),衡情仍有出境逃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經聽取被告、辯護人等及公訴檢察官意見,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海)之必要,暨考量本案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爰自110年12月7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5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陸華
法官許凱傑
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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