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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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玉
王玉萍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7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美玉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500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告訴人 林榮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林惟婉 ,沿同路段、行向自其後方直行而至,見狀向左閃避;適被告王玉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向自告訴人後方行駛至此,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王玉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被告王玉萍所駕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駕機車之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顴骨骨折、右眼眶底骨折、右眶下神經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2人已各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