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瑞禎選任辯護人陳勁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2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039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姊妹(乙○○自幼出養故從養父姓),詎其竟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持有保管之雙方母親 劉秀娣 生前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以侵吞入己,經告訴人於同年12月13日發現而加以質問後仍拒不返還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查,告訴人丙○○與被告乙○○為親姊妹,此有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證(偵卷第
45、47頁),雖被告自幼為他人收養,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天然血親關係仍屬存在,自有適用刑法第338條規定。是被告所犯應屬親屬間侵占罪,依同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既經本院開庭調查,被告在辯護人協助下,並經告訴人與告訴人先生討論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之後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