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喜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7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喜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斜張橋咖啡廳內,因營業收入與告訴人 羅金安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明星花露水玻璃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