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桂花選任辯護人胡鳳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吳桂花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桂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多次因病未能到庭(民國100年4月19日、同年5月10日、同年12月1日之準備程序期日,101年12月19日、102年4月10之審理期日),而被告因聽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合併攻擊行為,分別多次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及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被告現仍在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治療中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2月27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9月10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3月8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102年6月11日八療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8、76、79至93、104、115至117、161、176、195至195、198至202、204頁參照),是以,被告現確已因疾病影響正常在庭表達能力,且顯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有首開停止審判事由,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解怡蕙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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