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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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易選任辯護人羅興章律師
蘇清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7
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接續」應更正為「分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附表「內容」欄最末行「一一輩子」應更正為「一輩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時間先後為民國100年8月3日、8月5日、8月27日、9月8日、9月12日,前後逾1個月,有相當之時間區隔,且係分別以手機簡訊及電子郵件方式為之,行為態樣互殊,顯難認被告係在同一機會,以相同方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實有加以獨立評價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相異,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屬接續犯,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應予以數罪併罰等語(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本院卷第18頁反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前揭本院卷第4頁),惟其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處理問題,竟先後利用簡訊、電子郵件等方式,留下恐嚇之文字訊息,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非是,實不足取,另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所造成之危害,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復具狀表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存卷可參(見前揭本院卷第28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