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聲請人 郭慈瑀 (原名 郭淑芬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若遭強制執行處分,將影響其工作及家庭經濟維持,現其名下財產已遭強制執行在案,為免影響償債能力,自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在本案更生程序裁定前,就聲請人財產為保全處分,並停止上述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犁舌尾小段108-1、108、108-2、108-3、108-4地號等五筆土地,經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於101年5月25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39號予以假扣押,並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68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在案,而該10
0年度司執字第66886號強制執行事件已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具狀撤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假扣押聲請,應僅生保全聲請人財產之效果,並未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聲請人猶可繼續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且保全程序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並可作為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基礎,是聲請人主張若遭強制執行處分,將影響其工作及家庭經濟維持云云,並不可採。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欲保全之其他財產標的及其必要性,本件尚難認有何保全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