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武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武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雨衣一件」後補充「(價值新臺幣650元)」、第6行「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且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武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2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竊盜等多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本件復為圖己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而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甚為淡薄,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失竊物品之價值輕微,且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害人 廖哲莆 亦已領回失竊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38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