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李建興 住○○市○區○○路000號4樓2被上訴人 廖念勤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 律師複代理人 郭千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雖得對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期間之進行,當事人如逾期未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所為110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1年4月13日以110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補費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而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原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卷第27頁、第29頁)。雖上訴人具狀表明僅針對原判決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婚前購買物品部分提起上訴,並對原補費裁定提出抗告,惟此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台安
法官溫宗玲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