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尚緯(原名田宗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尚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何尚緯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4日再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057號判處拘役30日,於112年8月15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2樓,是其最後
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
審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業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於112年2月4日,因故意再犯妨害秩序罪,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057號判處拘役30日,於112年8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判決、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簡
字第32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認受刑人經此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詎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妨害秩序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057號判處拘役30日,況且於後案尚以「我砍你好不好」、「砍你可不可以」、「我直接砍你」、「要砍你」、「你要報警我就砍你」、「你報警我絕對砍你,你信不信」、「我殺你,信不信」等語威脅他人,且其經宣告緩刑後,亦未依緩刑條件按期前往觀護人處報告,有前揭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日北檢銘園110執行護418字第1129085760號函文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並無悔悟之意,守法意識薄弱,更再次以上開言語威脅、恐嚇他人,亦未能依緩刑條件前往觀護人處報到,自我約束能力明顯不足,更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