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61號抗告人 陳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32號要旨,原審裁定核定價額及核定上訴利益有錯,且本件為不動產房屋案,依法應予鑑定,原審未經鑑定即違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提起上訴,應就上訴之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關於上訴之範圍,自應由上訴狀上所記載之上訴聲明定之,若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之聲明或不服原判決之程度,而概括就全案提起上訴,則應解為上訴人之上訴係就原審判決所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㈠抗告人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造成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審於民國112年2月3日以111年度店簡字第509號判決抗告人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造成相對人所有之門牌同號1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1,225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聲明不服原判決之程度,僅稱不服抗告人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等語,應認其係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利部分上訴。又原審以聲明第1項修復漏水部分所進行調查結果,即裝修工程人員 高長壽 證述預估費用在35,000元至55,000元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核定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預估修復費用之平均值45,000元,並無不合。上訴人未提出反證推翻上開證據,僅稱應送鑑定,並無依據。原裁定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5,000元加計41,225元共計86,225元計算其應繳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愛真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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