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民國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因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後犯之,而刑法第
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茲依前述決議說明,分述比較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暨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規定,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規定,其折算標準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數額較高,自非有利於受刑人,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長於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二、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本件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有一侵占之犯罪日期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刑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本件併合處罰之數罪均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鵬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