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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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強制戒治接續執行,於9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俱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3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建國路61巷11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票搜索上開處所, 陳敏弘 主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3頁),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0月9日9710-47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其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既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佐,亦即殘留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