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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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1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29日19時許起至翌日清晨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卡拉OK店及小吃店等處,飲用高粱酒、啤酒、XO洋酒等不同酒類,致有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增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10倍以上之情形而達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於同月30日約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屏東縣屏東市友人住處出發,經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屏東縣萬丹鄉住處。於同日6時4分許,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駕駛,致疏於注意而不慎追撞前方由不詳男子騎乘之不詳機車而肇事(該機車駕駛人於甲○○送醫後逕行離去),甲○○並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6時56分許至行政院衛生署立屏東醫院對甲○○進行酒精測試,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詎甲○○竟因本身無駕照,為避免遭受高額罰款,冒用友人 陳佩雯 之名義接受詢問,並在酒精測試紀錄表上,偽造陳佩雯之署名及指印各乙枚,足以生損害於陳佩雯及司法機關偵審對像之正確性。嗣經警於96年11月4日通知陳佩雯到案調查,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佩雯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有經陳佩雯同意背其資料接受臨檢云云,惟陳佩雯到庭證稱:被告僅在之前有一次被攔檢,有打電話向其問資料,其有告訴被告其本人資料,其只知道這一次,也以為被告只要用那一次而已,本案被告並未事先告知要冒用其資料等語,顯見陳佩雯並未同意被告得在本案酒精測試紀錄表偽造其本人署押,且被告之前被臨檢,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違規,本案係酒醉駕車涉及刑事責任,自難以陳佩雯之前曾經同意被告使用其資料接受臨檢,即認被告嗣後得毫無限制任意使用陳佩雯之身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紀錄表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又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依卷附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所示,其當時已有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增高之狀態,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10倍以上,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先後偽造陳佩雯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原審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動力車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酒駕上路,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又犯後冒用「陳佩雯」之名義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增加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困難,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等一切情狀,就前述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壹紙上偽造之「陳佩雯」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且其因罹患憂鬱症目前就醫服葯並失業中,有寶建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戒慎其行,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程士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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