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
6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起訴併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程序,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字第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6日晚間8、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其住處即「力捷輪胎行」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以吸管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10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持票搜索甲○○上開住處,甲○○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驗前淨重
0.053公克,驗餘淨重0.051公克)扣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照片8張(見警卷第29至32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14頁),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驗前淨重為0.053公克,驗餘淨重則為0.051公克,經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0月9日9710-46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然考慮上述毒品犯「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求刑1年6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驗前淨重0.053公克,驗餘淨重0.05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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