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陳 昱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昱伸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日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之其餘債權銀行大部分已將債權分別轉讓,致日盛銀行亦無法整合其他債權人進行協商而不成立。債務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517,446元,債務人每月薪資約15,000元,扣除自己之基本生活開銷及債務人之父、母及1子之扶養費後,所餘已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517,446元,未逾1,200萬元,其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債務人之其餘債權銀行大部分已將債權分別轉讓,致日盛銀行亦無法整合其他債權人進行協商,而未能達成協議。債務人任職於錢龍商號,每月薪資僅約15,000元至20,000元左右,債務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 陳俊揚 1人,另債務人中度肢障之父親及已無謀生能力之母親亦有賴債務人分攤4分之1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票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台南縣後壁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等件附卷可憑,且經債權人甲○○、乙○○到庭陳述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按,足徵債務人前揭所述,堪予採信。本院審酌前情,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之基準觀之,以債務人前開月薪20,000元計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其未成年子陳俊揚之扶養費後,所剩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從而其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1月12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