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他字第1號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丁○○
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後,該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終結,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因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5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聲請本院98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茲因兩造業於上開訴訟事件中達成和解,上開事件已經終結,其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因原告本應預納上開訴訟費用,是上開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又因相對人在監執行有借提之必要,支出借提費用2,90
0元。然原告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未預納裁判費及借提費,本院參酌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自應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三分之一裁判費及借提費,合計為4,700元(計算式:1,800+2,900=4,70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