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為乙○○所服務公司之下包廠商,2人與 韓昆恩 、 林冠佑 等人於民國98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33之55號之「THEREDPUB」店內飲酒,嗣於同日凌晨
1時50分許,甲○○與乙○○在上開「THEREDPUB」對面人行道上,2人彼此間因酒後口氣態度不佳而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出於傷害人身體的犯罪意思,對乙○○拳打腳踢,致乙○○受有兩側閉鎖性上頷骨骨折、左側眼前房出血、腦震盪、右側上臂挫傷、臉挫傷瘀腫、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瘀腫、膝部、小腿及踝之表淺性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側肘、右側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 胡僑珊 、林冠佑、 李彥慶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韓昆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蒐證照片1幀、告訴人受傷照片10幀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酒後細故口角糾紛即動手傷人,自制能力不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身體、四肢,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致未予賠償,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