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六號抗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嵩峨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甲○○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更審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更㈡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稱台北市調處)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為調查台灣銀行(下稱台銀)松江分行(聲請意旨及原裁定均誤載為松山分行)行員 陳守樸 自盜公債案,以辦案需要為由而未持搜索票,調借抗告人合法購得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共四十張,迄今未還。而本案另一關係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亦持有同為陳守樸盜賣之債票,據悉該等債票並未經台北市調處調閱,顯見應無繼續扣留抗告人所有債票之必要;又抗告人係於台銀掛失前善意購得該四十張債票,況台銀之掛失止付業已失效,該等債票遭扣留已逾五年,相關證據應早經調查完畢,且其金額共計高達新台幣二億元,因扣案致抗告人無法兌領債息,無端遭受嚴重損失,自應將之發還抗告人等語。原裁定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扣押物若為贓物,其發還之條件,除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外,尚須無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二者缺一不可。上開債票既屬贓物,且業據台銀主張其為所有權人,顯已因不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要件,而不得將之發還聲請人,因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而予駁回,固非全然無見。惟查抗告人於請求發還上開債票之聲請狀內,即載明:該等債票四十張,係台北市調處派員以辦案需要為由,而向抗告人調借等旨,並提出該處調查員邱舜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出具之調閱物品清冊影本一紙為憑(見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三六號卷第五、三十八頁);復於其不服原法院前次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更㈠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時,陳明:上開債票係經調閱,並非依法扣押之扣押物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七號卷第一0六頁)。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此項主張是否可取?及前揭債票若非屬依法定程序扣押之扣押物,何以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關於處置扣押物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均未置一詞予以說明論述,遽行裁定,非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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