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金手環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其不知情母親曾 陳秀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友人 鄭文燁 住宅前之後,即逕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再從樓梯爬上3樓進入鄭文燁之房間內,徒手自抽屜內竊取鄭文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9,000元、金手環1條,得手後,旋即騎上開機車離去。嗣鄭文燁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曾建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鄭文燁於警詢;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曾陳秀鑾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鄭文燁之財物,損及告訴人鄭文燁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鄭文燁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現金49,000元、金手環1條並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文燁,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