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252號原告 陳志恆 被告 陳英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575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兩造間原為情侶關係,被告係因知悉原告有積欠信用卡費用,主動表示要幫忙清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所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5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我有之前原告向我借款的APP簡訊紀錄,及催款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兩人錄音檔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原告係向我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若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者,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執行名義若為支付命令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支付命令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支付命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33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前揭支付命令已於103年8月26日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段○○○○○號12樓,並經原告之受僱人即活力BOUBLE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中心人員代收,而於同年9月19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無訛,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575號全卷核閱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力。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為情侶關係,被告係主動表示願意代清償所
積欠信用卡費用云云,惟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其異議之原因事實以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為限,始得為之,已如前述,是倘原告主張者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故而,原告徒以上開理由提起本訴,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倘原告對此有爭執,即應在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抑或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期間內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並未收到前揭支付命令云云。惟按,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向應受送達人之任一上開處所為送達,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若符合補充送達之規定者,即屬合法。又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查本件原告之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路○段○○○○○號12樓,且迄今均無變動,為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支付命令之裁定於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址後,由其社區管理中心以受僱人名義簽收,此部分亦有戶籍資料及送達回證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14331號卷可按,參酌原告迄今未自原戶籍地辦理遷出,並繼續由其受僱人收取本件訴訟文件等情,足見其並無廢止原戶籍地為住所地之意思甚明,是系爭支付命令以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㈤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
成立,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84年11月3日所發84年度促字第23417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尚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程序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司執字第1457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於法未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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