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勞小字第5號原告 何枝宴 被告佰欣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承志蔡耀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全勤獎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82元,及自調解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捨棄全勤獎金之請求,同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正背面)。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15日離職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約為39,000元。原告於104年2月5日發生車禍,被告公司並未發給同年2月1日至4日之薪資,雖被告公司曾表示將於5月份一併發給,然被告公司已於104年4月9日告知原告因租約到期將於104年4月15日結束營業,是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04年2月1日至
4日之薪資、104年4月1日至15日之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另因被告公司業於104年5月14日匯給原告50,000元,爰就不足差額部分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約39,000元,原告前於104年2月5日發生車禍,被告公司並未發給同年2月1日至4日之薪資,雖被告公司曾表示將於5月份一併發給,然於104年4月9日告知原告租約到期將於104年4月15日結束營業而未依約發給欠薪,被告雖於104年5月14日匯給原告50,000元,惟尚有不足,爰請求被告公司被告積欠之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
(二)查原告101、102年間之底薪為34,000元,103年2月起底薪調升為36,000元,且自103年3月以後每月均領取伙食費3,000元以上,迄至離職前之104年3月底薪仍為36,000元,伙食費亦領取3,000元以上,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可憑(見本院卷第6、32-36頁),故原告主張其月薪應以39,000元計算,核屬有據。依此核計被告積欠原告之104年2月1日至4日薪資應為5,200元(39,000元÷30日×4日)、10
4年4月1日至15日薪資則為19,500元(39,000元÷30日×15日),二者合計為24,700元。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之101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其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故本件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1年5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未到場爭執,又本件勞動契約係於104年4月15日終止,業如前述,故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年資為2年又350日(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9,000元,已如前述,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57,699元【(39,000×(2+350/36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即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係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先行給予一定預告期間,但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者,即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2年又350日,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相關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原應於20日前預告,詎被告遲至於104年4月9日始告知原告將於104年4月15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且未給付差額之14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則原告以平均工資每日1,
300元(39,000÷30)計算14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請求被告給付14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共計18,200元(1,300×14),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將原告予以資遣,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又被告尚積欠原告104年2月1日至4日、104年4月1日至15日之薪資尚未給付,均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8,200元、資遣費57,699元,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24,700元(5,200+19,500),共計100,599元,於法有據,因被告前已支付原告50,000元,扣除該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0,599元。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0,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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