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4號聲請人 何美娜 相對人 王文正 關係人 王健二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文正(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美娜(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文正之監護人。
指定王健二(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王文正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王文正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美娜為相對人王文正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4年6月25日起,因缺氧性腦病變,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父王健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醫師 林瑞榮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關於目前季節、何人帶其到場、哪位是太太等簡單問題均未回答,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四肢痙攣,呈去大腦皮質姿態,認知功能完全喪失,問話無反應,無法言語,雙眼偶無意識張開,無法行動,長期臥床,有鼻胃管、尿管且氣切,完全喪失自我生活照顧能力,需他人餵食及長期24小時照顧。綜上認為相對人神經功能、認知功能之表現呈植物人狀態,記憶思考及語言能力完全喪失,無法與人以語言溝通,需他人餵食,肢體僵直無力,大小便失禁,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而須仰賴他人協助及照護,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完全喪失,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並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此有該院105年5月2日105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監護宣告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聲請人於財團法人基督教惠明盲人福利會附設臺中市私立惠明盲童育幼院擔任夜間教保員,有其出具之在職服務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另其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狀可憑,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擔任育幼院之教保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工作排休時會至機構探視相對人,其他家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5年3月23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父王健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王健二同意,有王健二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另相對人之父王健二於相對人發病後即與其他家屬擔負起輪流照顧之責,每周會至機構探視相對人2至3次,其他家屬亦同意由王健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調查評估報告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王健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王文正之財產,應會同王健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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