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丕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9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丕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丕郎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查卷第4頁)、前科素行、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均業經告訴人 吳惠雯 領回(見偵卷第14頁),以及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938號被告陳丕郎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丕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1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所販賣置於陳列架上之國民便當及組合壽司各1盒(價值為新臺幣115元),因而得手。嗣因陳丕郎未予結帳該前開物品即離開前開統一便利超商,經該店店長吳惠雯發覺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吳惠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丕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惠雯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李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