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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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偉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0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9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常偉政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 黃美月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滿新臺幣肆拾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壹紙、「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監執行命令」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常偉政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常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少年廖○豪及「搞怪」者、及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本案偽造公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其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復為其後階段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廖○豪係00年生(出生年月日詳卷),故本案行為時,被告及廖○豪分別為成年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廖○豪共同實施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且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嚴重影響公務機關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而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分期賠償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黃美月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6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黃美月支付損害賠償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6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5000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美月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乙○○支付總額共4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至被告等共犯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監執行命令」公文書各1紙,為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皆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已包含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056號被告常偉政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居臺中市○○區市○○○路000號00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豪(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另行偵辦中),於104年月間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搞怪」之成年男子邀約並許以一定報酬後,加入常偉政(另案通緝中)所屬之詐欺集團,常偉政、廖○豪即與「搞怪」者及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5日9時許,自稱特別偵查組組長「 吳文忠 」男子,以電話向乙○○誆稱其涉及一起國際擄人勒贖案,有提供帳戶予歹徒作為匯入贖金使用,若不配合監管帳戶內金額,將會收押禁見等假檢警偵辦刑案詐騙手法,致使黃美月陷於錯誤旋至西寧南路161號台北富邦銀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整,並於同(15)日1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88巷機車停車棚內,面交予一位自稱由特偵組吳組長指派之書記官男子即詐騙車手廖○豪,廖○豪並持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監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監執行命令」公文書各1紙裝於紙袋內,出示予黃美月而行使之,以取信黃美月,另一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男子則在附近把風與監控,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特偵組對外行使公文之正確性,乙○○於交付款項後心生疑竇,遂將上情告知友人尋求幫助,始察覺係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9月18日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4樓之1,當場在常偉政房間行李箱處查獲贓款10萬元,經查證該金額即黃美月遭詐騙時向銀行所提領之部分款項。
二、案經黃美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常偉政於警詢及本署│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惟坦承│││偵查中之供述│大樓監視器影像所拍攝的男││││子是叫 廖伯豪 (音同),有││││人叫他「 阿豪 」,是朋友的││││朋友帶來的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月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廖○豪於警詢及本署│1.受綽號「搞怪」男子指使│││偵查中之證述│向告訴人黃美月詐得60萬││││元之事實。││││2.搭計程車回臺中市政北五││││路268號大樓後將詐得之││││60萬元交予「搞怪」男子││││,「搞怪」男子遂與被告││││進入房間內之事實。││││3.警在被告房間行李箱處查││││獲之10萬元,即是伊向被││││害人所詐得,因上印有銀││││行的戳記之事實。│├──┼───────────┼────────────┤│4│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張慶春 │詐騙車手廖○豪詐得被害人│││警詢之證述;訪客紀錄影│款項後搭證人之計程車回被│││像1張、刑案現場監視器│告居處之事實。│││畫面照片8張、理想感性││││社區大樓電梯錄影畫面13││││張││├──┼───────────┼────────────┤│5│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1.被告、綽號「搞怪」男子│││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廖○豪及所屬詐騙集團│││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成員以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令」公文書影本各1份、│人詐騙之事實。│││扣案印有台北富邦銀行暨│2.被告處扣得10萬元即是被│││日期戳記綑綁紙條之新臺│害人遭詐騙60萬元部分贓│││幣10萬元│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廖○豪、「搞怪」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監命另執行官」、「檢察行政處」印章,屬於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間,係以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而廖○豪係00年生(出生年月日詳卷),故本案行為時,被告及廖○豪分別為成年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廖○豪共同實施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監執行命令」公文書各1紙為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皆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已包含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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