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淑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淑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呂淑靜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進入臺北市○○區○○○路○○巷○○號需領證停車之開放式華視停車場(下稱華視停車場)內,欲臨時停放A車,經領有華視停車場停車證之 朱柏威 當場發現呂淑靜無證停車,乃持手機上前拍攝及勸離,並以身體站立於A車駕駛座左側車頭並緊靠車身(朱柏威涉嫌妨害自由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際,呂淑靜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有人緊鄰車身時應於車輛行進注意其安全,並依當時客觀環境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接駕駛A車向前行進,致緊靠車身之朱柏威閃避不及,左膝蓋遭A車左前車頭擦撞,因而受有左膝鈍傷之傷害。詎呂淑靜知悉其車行導致朱柏威受有前開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或留置現場給予必要之救助或請求警察、救護單位前往救護,即直接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朱柏威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柏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淑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柏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至
5、28至29、46至47頁),並有告訴人報警處理時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0、30、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字卷第11至19、21至23頁)、案發停車處所之相關環境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51至55頁)、博仁綜合醫院105年3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3頁)、告訴人之華視停車證(見偵字卷第6頁)分別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提供其以手機拍錄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畫面在案(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肇事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終能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一再表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左膝鈍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並普遍需人援救、若無送醫救治無法自癒之傷勢情形、犯後否認犯行、無賠償被害人者之誠意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所犯肇事逃逸罪之刑,以啟自新。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停車方便,未領證即駛入華視停車場停
車,且於告訴人靠近A車並緊靠車身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充足考量告訴人之安全,直接向前行駛以駛出華視停車場,致緊靠車身之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復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未即時予告訴人必要救護,增加告訴人之危險,且於犯後尚無法及時表達歉意,並因曾與告訴人另生妨礙自由之訴訟糾紛等因素,致告訴人未能到庭與被告協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雖一度否認犯罪,然終能勇於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經濟為勉持,戶籍資料記載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歷次陳明狀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經本院多次傳喚告訴人均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多次表達賠償誠意,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均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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