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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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85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吳俊鴻 被告 沈柏臣 訴訟代理人 賴沈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定有明文。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0,010元,及自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47,683元,及自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9,123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95年8月11日」更正為「95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6,300,000元(下
稱第一筆借貸),約定還款方式依該契約書第3條約定,自
90年8月16日起分60期,按月攤還一期本息,並以每月16日為還款日,依該契約書第4條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0.49%計收,請求時為週年利率7.8%(8.29%-0.49%),依該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將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擔保品拍賣終結(91年執字第1488號),原告受償後仍不足額5,590,010元,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0,010元及自91年10月3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下稱第二筆借貸),並簽立本票乙紙,按本票記載,其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0.69%計收,請求時為週年利率7.59%(
8.28%-0.69%),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將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擔保品拍賣終結(92年執字第3938號),原告受償後仍不足額8,047,683元,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7,683元及自93年2月2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下稱第三筆借貸),並簽立本票乙紙,按本票記載,其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0.69%計收,請求時為週年利率7.59%(8.28%-0.69%),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將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擔保品拍賣終結(94年執字第30299號),原告受償後仍不足額18,189,123元,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89,123元及自95年8月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90,010元,及自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047,683元,及自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9,123元,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其主張略以:原告已聲請數次強制執行,又再為請求,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次數太多,伊不清楚原告到底請求哪一筆,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並未提出兩造所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伊否認原告所提出本票上記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與消費借貸契約相同,況本件之消費借貸暨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第一至第三筆借貸債權,惟原告屢經催討,尚有前開債權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第一至第三筆借貸債權存在?㈡本件第一至第三筆借貸債權暨其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因未行使而時效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確有第一至第三筆借貸債權: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第一至第三筆借款未償,
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將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擔保品拍賣終結後,尚積欠上開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88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938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票、本院94年執字第30299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明細、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拍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拍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0年度拍字第158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至第12頁、第15、26至35、38至
42、46至47、60至72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88號、92年度執字第3938號及本院94年執字第3029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就第一筆借貸部分,觀諸系爭契約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拍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所載(見本院卷第6、62至63頁),其內均記載被告向原告借貸第一筆借貸之數額、兩造約定之利率、違約金等內容,且互核相符,足見原告所主張第一筆借貸債權確係存在;另就第二、三筆借貸部分,原告雖未提出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為證,然參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拍字第1669號及本院90年度拍字第1588號民事裁定,其內業已載明兩造間就第二、三筆借貸確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甚明,而上開裁定所載之數額、利息等事項與原告所提本票(見本院卷第8、10頁)內約定之事項亦屬一致,堪信原告對被告有第二、三筆借貸債權屬實。
⒊至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次數太多,伊不清楚原告到
底請求哪一筆云云,惟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無法提出證據具體指出原告有何已為請求而受清償,或被告有返還款項予原告之處,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㈡本件第一至第三筆借貸債權暨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因
未行使而時效消滅?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
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
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提案、10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研討結果參照)。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第一至第三筆借款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分別於91年1月15日(第一筆借貸)、92年2月19日(第二筆借貸)、94年8月10日(第三筆借貸)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1488號、92年度執字第3938號及本院以94年執字第00000號受理執行拍賣在案,並於92年3月6日(第一筆借貸)、93年4月12日(第二筆借貸)、96年8月23日及96年11月30日(第三筆借貸)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情,有該等分配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分配表所載,計至上開分配表製作時止,原告尚餘前揭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原告嗣於92年4月27日(第一筆借貸)、93年5月28日(第二筆借貸)及96年10月4日及97年1月24日(第三筆借貸)具領其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應分配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借款債權暨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當因上開聲請強制執行、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並重行起算,距原告本件起訴之時即105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重新起算之15年時效期間,至為灼然。故被告抗辯稱本件第一至第三筆借款及違約金請求權部分,因15年未行使而時效消滅,為無理由,自不可採。而利息部分,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且原告並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情事,是原告於10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前
5年(即100年7月29日)之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