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號27244),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民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月22日入監服刑,並於96年1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0日晚間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2號公路東向外側車道行駛,駛至東向11公里處即國道1號公路匯入國道2號公路之匝道口時,因認 劉肇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行切入國道2號公路外側車道,致林永民緊急煞車而心生不滿,竟明知位處高速公路,往來車輛均高速行駛,竟仍基於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強制之犯意,先後3次切至劉肇資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方後,再踩剎車以逼停劉肇資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並於第3次之同日晚間9時16分許,在國道2號公路東向18公里處外側車道,逼使劉肇資停車且下車由後車廂取物走向劉肇資車輛,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劉肇資自由通行之權利,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劉肇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劉肇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肇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劉肇資提出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以一危險駕駛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處斷。又被告有上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不顧被害人之安全,逕自超車至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後減速且多達3次,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幸經告訴人及時緊急煞車,致未釀成災害,並衡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1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即「下車由後車廂取物走向劉肇資車輛」部分,係在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是該恐嚇行為應視為被告犯強制罪之手段,當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