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95號原告 李俠墨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2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
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 江俊良 變更為許昭琮,茲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民國102年2月3日上午6時59分許執行勤務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處(下稱舉發地點),車輛引擎未熄火,經拍打車窗,請駕駛人即原告李俠墨搖下車窗後,發現原告有飲酒情事,據原告自承開車前在中港路有飲酒,因不舒服而在該處停車休息,即依法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惟遭原告明確拒絕,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當場舉發。原告於期限內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表不服,被告乃於102年5月2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已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酒駕之認定應是駕車行進中而非原告將車輛停駛於路旁沒有任何駕駛車輛行進行為,依此,既無駕駛行為,又何來什麼酒駕。假設是原告行駛間遭警方攔下盤查,或因原告發現有警方盤查而藉故停車於路邊,那麼原告於警方要求下若仍拒測酒精濃度,那麼原告或許可能因酒駕而畏罪拒測,則遭此裁處原告無法可訴、無理可辯;但是,整起事件最誇張的莫過於原告車輛停駛於路旁超過至少30分以上(警方也知道可以調閱路旁監視器查看),而後警方突然出現要原告下車接受酒測,原告認為民眾該接受臨檢盤查,但是若當民眾未有駕駛、肇事情況時,執法者到底憑何法條要求民眾酒測,予以不斷刁難、滋擾?試問,就算原告有飲酒嫌疑,但是只因原告坐在駕駛座中,但並未有任何駕駛及行進行為那也叫做酒駕,適用酒駕罰則嗎?原告不解的是,即使原告有飲酒事實,但難道不能主張是原告於車輛停放路旁後,方於車內小酌並且休息嗎?法律僅規定喝酒不開車,但是並未規定不能於車內喝酒吧?讓原告最不服的是,警方要辦案、取締本是天經地義,但是,有本事要拿出證據來。㈡本件爭議之處即在於,警方自己也心知肚明原告姑且不問有否飲酒,但很肯定明確的是並未有駕駛行車行為!那這符合什麼酒駕?無奈的是,原告很難明白警方是什麼心態,可以動用四人以上警力,然後浪費彼此漫長時間、再錄製一片看不出不知原告是否喝酒、也無任何駕駛行為的光碟,然後歷經原告喊冤、申訴後,竟仍能冤誣、一口咬定原告酒駕拒測!所以,原告只請求警方拿出證據來,證明原告有駕駛行為。面對警方沒有證據,僅為追求績效就可以如此蠻橫入罪於民的當時氛圍下,這是原告為何不能、也無法接受酒測的原因之一;因一般民眾皆知酒測的目的即為了定義是否酒駕,而原告明白自身既無駕駛行為,又何必測試?因一旦接受測試,原告的冤屈再無辯白、申訴之機會,亦等於認同了有駕駛之行為。而面對警方盤查民眾時見民眾有飲酒之疑,即以酒駕入人於罪之捕風捉影、不當行徑實非現代之法治精神。原告有無飲酒不是重點,而是原告並無駕駛行為!原告要質疑與申訴的是:當時警方僅將取締的重點放在原告有無飲酒而欲予測試,而為什麼警方不是先確認原告有無駕駛行為來決定有無測試必要,否則何必測試?事實證明,原告當時若接受測試,即可能立即被推定入罪送辦,而聲名、權益都將立即受損;反之,原告當下若拒測,則又像如今之不堪處境,正中其追求績效之策。因此,原告在警方如此本末倒置、倒果為因的執法過程裡,誰能、誰願接受如此無法理、毫不相干之測試?既然警方無直接證據證明,而以「推定」原告酒駕之罪,也因此,原告亦有不同主張,特提出反證即原告並未駕車行駛又何來酒駕之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違規事實業據舉發機關以102年4月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證屬實,並有現場蒐證光碟1份在卷。原告起訴理由略以:「將車輛停放於路邊,與車輛行進行為不同,何來酒駕?」。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係在處罰酒後駕車之行為,僅以行為人確有駕駛汽車之行為為已足,不因行為人遭舉發時究係行駛中或停車狀態而有所不同,是原告以其為警盤查時係在路旁睡覺,並非行駛狀態,不構成酒後駕車云云置辯,難認有據,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102年1月30日修正、102年3月1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即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除提高罰鍰額度外,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自無違誤。又上揭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㈡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機關中市警交字
第GI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現場蒐證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警方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情事。原告雖以舉發當時已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並無駕駛行為,不符合法條所稱之酒後駕車要件,故得拒絕接受酒測云云置辯。然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次查,本件舉發過程中,原告於員警詢問時已坦承前日晚間
10時至11時許在中港路飲用啤酒,嗣又駕駛系爭車輛到舉發地點時,因身體不適始停車休息乙節,業據本院職權勘驗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屬實,並有原告於本件舉發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錄影時間5時24分7秒)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影像攫取照片2份在卷可稽,則本件於員警舉發時,原告所駕車輛雖已處於靜止狀態,惟其確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仍堪予認定。是以,員警依上開客觀情狀,對原告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事產生合理懷疑,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理有據,警方對原告實施上開測檢之發動門檻既已足備,且當場要求原告吹氣進行測試,程序上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告自不得無故拒絕,原告如認為未有酒後駕車行為,因員警僅有舉發、移送之權限,並無作事實認定而為行政裁罰、刑事處罰之權限,自應於員警舉發、移送後,循正當法律途徑提出申訴或作刑事答辯,以尋求法律救濟,詎原告不思此途,於員警明確告知原告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方法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竟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為之,自不得阻卻違法。準此,原告辯稱舉發當時並無駕車行為,核與酒駕違規取締要件未合,質疑員警取締之合法性云云,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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