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中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中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趙中興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後新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查受刑人趙中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4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5所載不得易罰金之罪,固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102年5月27日已具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影本附於執行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乃依據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4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2、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表:受刑人趙中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8日│100年12月8日│101年5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028號│毒偵字第4028號│毒偵字第180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8│101年度訴字第38│101年度訴字第21││事實審││7號│7號│52號││├────┼────────┼────────┼────────┤││判決日期│101.3.30│101.3.30│101.11.2│├───┼────┼────────┼────────┼────────┤││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21││判決││873號│873號│52號││├────┼────────┼────────┼────────┤││判決│101.5.28│101.6.28│101.11.2│││確定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433號(編號1至4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3次)││├────────┼────────┼────────┼────────┤│犯罪日期│101年5月28日│①100年6、7月│││││間某日│││││②100年6、7月│││││間某日│││││③101年5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808號│偵字第1187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1│102年度訴字第50│││事實審││52號│4號│││├────┼────────┼────────┼────────┤││判決日期│101.11.2│102.3.29││├───┼────┼────────┼────────┼────────┤││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1│102年度訴字第50│││判決││52號│4號│││├────┼────────┼────────┼────────┤││判決│101.11.2│102.4.22││││確定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433號(│執字第4899號(編││││編號1至4經臺中│號5經臺中地院以││││地院以101年度聲│102年度訴字第50││││字第5056號裁定應│4號判決定應執行││││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