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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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黃國安 代理人 林湘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美合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本院一0四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確認借名登記事件民國一0五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54號確認借名登記事件民國105年3月7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54號確認借名登記事件
105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提出票據號碼分別為990406號、000000號支票兩紙,因相對人於本案中對前開支票之開立原因及用途等事項,與其於本院106年度上字274號案件前後陳述不一致,為期明瞭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54號確認借名登記事件105年3月7日期日陳述之內容,乃聲請交付該次庭期錄音光碟等語。經查,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洪孟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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