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正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正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盧正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2之罪皆為不能安全駕駛,而受刑人一再違反刑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尊重他人之法益,對用路人造成莫大的危害,不宜過度酌減,是本院綜合審酌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科罰金新台幣│││15000元,有期徒│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刑如易科罰金罰金│││金如易服勞役,均│如易服勞役,均以│││以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1000元折算│││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22日│107年03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臺灣橋頭地方檢││年度案號│察署107年度速偵│察署108年度撤緩│││字第2970號│偵字第82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08年度交簡字第││事││2654號│1139號││實├───┼────────┼────────┤│審│判決│107年11月28日│108年05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08年度交簡字第││定││2654號│1139號││判├───┼────────┼────────┤│決│判決確│108年01月03日│108年06月27日│││定日期│││├─┴───┼────────┼────────┘│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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