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泰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泰和犯竊盜罪,共肆罪,依序各處拘役壹拾肆日、伍日、壹拾日、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田泰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4月11日19時47分許,騎乘K52-233號機車前往
高雄市○○區○○路○號「7-11超商」店,竊取商品架上之廣達香辣紅燒牛肉罐頭、愛之味鮪魚罐頭各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43元),並藏置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同年月12日15時9分許,復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以相
同方式,竊取商品架上之新東陽原味肉醬罐頭1罐(價值55元)。
㈢於同年月13日19時53分許,又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以相
同方式,竊取商品架上之新東陽辣味肉醬罐頭、同榮茄汁鯖魚黃罐頭各1罐(合計價值97元)。
㈣於同年月15日19時45分許,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以相
同方式,竊取商品架上之新東陽辣味肉醬罐頭、廣達香辣紅燒牛肉罐頭各1罐(合計價值123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田泰和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該店負責人 尤筱玫 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商品明細表、車輛資料詳細報表。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並參以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具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中之4次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業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廣達香辣紅燒牛肉罐頭2罐│136元│├──┼────────────┼───────┤│2│愛之味鮪魚片罐頭1罐│75元│├──┼────────────┼───────┤│3│新東陽原味肉醬1罐│55元│├──┼────────────┼───────┤│4│新東陽辣味肉醬2罐│110元│├──┼────────────┼───────┤│5│同榮茄汁鯖魚黃罐1罐│42元│├──┴────────────┼───────┤│共計│418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