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原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金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方式係「在花蓮縣玉里鎮不詳地址、不詳年籍之某人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後吸食煙霧」;並更正其為警執行拘提時間係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係於「同日18時許」;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於
107年4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4月10日至108年4月9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預防再犯之命令,並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故本件行為時於上開緩起訴確定後,並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並仰賴殘障津貼度日,家境勉持,未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8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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