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68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提存物,乃依法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40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968號、96年度執全字第797號、96年度裁全字第1466號、97年度聲字235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40號卷宗查核無訛。前開勝訴判決所載債權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屬同一,復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及上訴而確定,本件自屬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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