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有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請求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及更生裁定前之保全處分,惟債務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而需為保全處分,故債務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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