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47號、97年度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依告訴人丙○○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其理由於卷附聲請上訴狀所載,經審其上訴理由尚非顯無理由云云。按「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提起上訴之請求,本有裁量之權,不受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77號判例要旨參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即依上開判例意旨修正為: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據此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判決是否提起上訴,顯享有裁量權,而不受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之拘束。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立法理由亦謂: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依此說明,則第一審檢察官倘於上訴書狀,僅援用告訴人或被害人提起上訴請求書之記載,當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具體理由,僅謂援用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所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上訴符合已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伊並無傷害他人之情事,何以被判處傷害之罪名,而伊亦因此導致失業云云。然查:原審係依被告甲○○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詞,佐以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等,據以認定被告甲○○有傷害之犯行,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復與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違背。而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言其無傷害情事云云,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甲○○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均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均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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