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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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併同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9月2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
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甫於95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14日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旁公共廁所內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鴉片類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成分高達23150ng/ml、可待因成分高達3800ng/ml)乙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記載前案紀錄之犯罪事實及關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6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前次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除毒癮,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顯見其已無法根除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損生命之犯罪態樣等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5公克)併同無法
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㈡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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