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消債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7號債務人 華清仁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十二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意外傷害,經醫師診斷證明,無法正常行動上班,致公司予以留職停薪3個月,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3個月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8月17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認可,該裁定並於99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雇主鑫鈺國際財經有限公司100年10月6日陳述書、國泰綜合醫院100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堪認為真實。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審酌本院以電話詢問最大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之結果,債務人自99年11月起已繳納11個月(即至100年9月止)更生方案款項等語,此有本院100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並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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