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盧天濤 上列聲請人因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2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637、25172號、101年度偵字第84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理由牽強,諸多瑕疵,為綢繆清白,彰顯正義,為此聲請再審。又鑑於本案案情繁鎖冗贅,懇請容後補正理由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意旨雖稱:原確定判決理由牽強,諸多瑕疵云云,惟聲請人僅檢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未具體闡述其具體主張及所憑證據為何,難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具狀聲請再審,迄今仍未提出合法之聲請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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