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銘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銘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二、查本案受刑人湯銘發因犯強盜得利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罪,有關宣告刑部分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予補正),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除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湯銘發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魏瑞紅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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