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啓超
李延春林天順游阿舜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啓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阿舜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天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延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楊啓超所有之賭資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游阿舜所有之賭資新臺幣玖拾元、林天順所有之賭資新臺幣貳拾元、李延春所有之賭資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啓超、游阿舜、林天順、李延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公眾得出入之五穀廟前廣場,以不詳之人提供之象棋1副為賭具,以象棋麻將方式賭博。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及在賭檯上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390元(楊啓超190元、游阿舜90元、林天順20元、李延春90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啓超、李延春、林天順、游阿舜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楊啓超、李延春、林天順、游阿舜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啓超、李延春、林天順、游阿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啓超、李延春、林天順、游阿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被告等人參與賭博之規模頗小,賭金非鉅,對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尚非嚴重,且被告等人於犯罪後皆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楊啓超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延春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天順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游阿舜現為無業,教育程序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39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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