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鴻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鴻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鴻森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南向50.6公里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撞外側護欄翻覆,經送往壢新醫院救治,嗣由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鴻森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
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徐鴻森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
交簡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5次酒駕前科,竟仍酒後貿然駕車上國道並
肇事,顯然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其本案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逾值甚高等情,自應從重量刑,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