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怡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106年度花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7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怡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怡維與 田錦源 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受刑人,其等於民國105年3月27日17時27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之花蓮監獄和舍12房內,因洗碗問題發生爭執,蘇怡維竟手持金屬材質之熱水瓶毆打田錦源頭部,致田錦源受有枕部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田錦源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怡維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田錦源指證明確,復有花蓮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談話筆錄3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與其同舍房之其他受刑人到庭,然其與告訴人當時發生衝突之過程,已據同舍房之受刑人 陳韋勳花蓮監獄戒護科人員訪談時陳述明確,此觀上開談話筆錄自明,本院認無另行傳喚其他受刑人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足憑,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且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以及有無設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得宥恕等情,應均屬可據以認定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與否之事實,即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量刑參考事由之一,原審未及審酌上述和解之情事,容有未洽,被告執以提起上訴求為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熱水瓶毆打告訴人,顯見其自制能力薄弱,對他人身體欠缺尊重,幸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極為嚴重,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一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詳見本院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前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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