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送達處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506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至民
國97年4月間因欠費未繳遭拆機銷號終止租用為止,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342,513元之電信費用。其中系爭電信設備
於88年4月至97年1月之電信費用340,079元,因訴外人謝美
齡填寫代繳申請書時,將原欲辦理代繳號碼誤填為第
0000000000號,致系爭電信費用逕由 謝美齡 設於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金華分行(原臺北銀行)之帳戶中直接扣繳,自88年
4月至97年1月,共誤扣105個月。嗣因謝美齡於97年2月間發
現上情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訴,原告始知前情,並開立97
年1月帳單通知被告繳費,繳費期限展延至97年3月17日。
被告向原告申請前開電信設備使用,依約應給付電信費,經
原告多次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5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信費用業已由謝美齡支付,故原告並未被
積欠電信費用,因此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前幾期有繳納,只
是因為時間久遠,並未保留收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88年4月起至97年1月止之電信費用340,079元,
均係自訴外人謝美齡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中所扣繳
,謝美齡已表示其並未租用系爭電信設備,請求返還誤扣之
金額之事實,有客戶申訴處理情形表、電信費清單、合併帳
單異動資料表、代扣繳公用事業費用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
稽,是前開期間之電信費用確係由謝美齡之帳戶中所扣繳一
節,已堪認定。被告並未提出其與謝美齡間有何代償之法律
關係,是前揭自謝美齡帳戶扣繳系爭電信費用之行為自不生
清償系爭電信費用之效力。準此,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電信
費用事實,亦堪認定。又當事人適格,係指某訴訟當事人就
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被告既不爭
執其有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則原告自係契
約當事人,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電信費用,是本
件當事人適格部分,並無疑義。另被告就其辯稱曾依約繳納
前揭期間電信費用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抗辯
,自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被告所辯,既無足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積
欠之電信費用342,5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6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經審酌後
,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