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立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96年度雄簡字第4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
裁判費收據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全卷審認
無誤,堪可認定。爰依後附件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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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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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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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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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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