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刑智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心柔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罪及同條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為無罪判決,無非係以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印有「我從臺灣來」圖樣(系爭圖樣)之服飾,係侵害告訴人各一實業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加以販賣及散布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從事向賣家買東西來轉賣之業務已有3、4個月,而被告無其他收入來源,係以向其他賣家批發衣服後在網路上轉賣為唯一且主要業務,即應對所販售物品之來源、有無侵權等情有所瞭解,原審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無犯罪故意,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是否明知系爭圖樣之服飾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仍予以散布、販賣,具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2項之故意,本院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後,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結論並無違誤,另就被告應無明知系爭圖樣之服飾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之主觀犯意部分,補充理由如下:
檢察官雖稱被告經營蝦皮帳號已經七年之久,對於著作權,應該要比一般人的注意義務要高,卻沒有做確認的事情,顯見被告明知系爭圖樣之服飾是仿品,卻仍然買進商品,再去轉售云云(本院卷第76頁),然被告辯稱:其蝦皮帳號雖已經使用七年,但一開始是以買家身分使用該帳戶,以賣家身分經營此社團僅半年時間,其他時間都是買家的狀態,伊是第一次做衣服批發,不知道要檢查圖樣的來源,也不知道要詢問賣家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77頁)。經查:卷內並無被告以賣家身分已經營相關交易七年之事證資料,故尚難遽認被告已有多年相關交易之經驗,此部分應以被告所辯為可採,又被告以賣家身分經營蝦皮賣場既僅半年時間,此又為第一次從事衣服批發買賣,實難認被告於初次從事衣服交易就對其所購入之商品,可能存有他人著作權乙節,具有專業認知及注意能力。縱認被告從事網路購物商家工作,對於商品之來源,當應更加謹慎注意,惟本案之「我從臺灣來」圖樣之設計尚不屬高知名度之著作,尚難遽此推認被告於主觀上業已明知系爭圖樣之服飾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而購買後販售。況且,告訴人僅於臉書社團「○○○○○○○x0000000
0x0000000」將印有系爭圖樣之上衣照片發表於該臉書社團內,則除追蹤該社團之網站使用者外,尚難認其他人於平日生活均能容易知悉告訴人製作印有系爭圖樣之服飾並享有該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且被告購進衣物之臺灣成衣批發業者「○○○」雖已具有相當規模,然其未向購買者說明印有系爭圖樣之服飾係來自淘寶網站或大陸地區,著作權亦未如商標權一樣有註冊公告之公示資料可供查詢,告訴人亦未就系爭圖樣申請註冊商標,被告無從查證系爭圖樣是否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則被告因信賴上游批發業者之供貨,認為印有系爭圖樣之服飾為合法的商品而購買後販售,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印有系爭圖樣之服飾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加以販賣及散布,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屬妥適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則無從認定被告涉及本案之犯罪。原判決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及犯意,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薰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慧雯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郭宇修